2006年3月2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新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更大监督权
吴坤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更大的审计监督权。
    明确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
  之前审计机关依照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和审计的时候,执法主体资格经常受到质疑。这次审计法修正时增加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调整审计监督范围
  修改后的审计法将“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将“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同时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可查询被审计单位的“电子账户”
  修改后的审计法扩大了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接受检查的范围,如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等,还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权力。
    审计报告披露的问题要有“回音”
  修改后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这意味着,今后审计报告披露的问题要有“回音”,不能不了了之。
    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的违规决定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据有关负责人解释,增加这一规定旨在建立审计机关内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机制,保证审计监督准确、公正。